《民法典》保理新規納入增值稅立法的思考
發布日期:2021-01-12 來源: 本站 點擊次數: 1346次
當前我國學術研究中對保理的定義多基于《國際保理通則》和《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暫行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保理定義為以債權人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當前,我國保理行業已經進入了快速發展時期,2019年保理市場規模約4,186億歐元。面對保理行業的法制需求,《民法典》對此及時作出了反應,在第三編“合同”的第二分編“典型合同”部分中設立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對保理交易進行定性。《民法典》將保理合同定性為圍繞著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展開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的集合,以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為要素,以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綜合金融服務為偶素。同時,根據保理人是否對應收賬款債權享有追索權,可將保理分為有追索權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在實現債權時,可依約向應收賬款的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其中,可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亦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的,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需要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只能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但是此時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須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本文的討論亦是在此分類基礎上展開。民法定性下的保理服務,還只是“潛在的”課稅對象,還需要經過稅法的定性與調整。納稅人履行相應納稅義務后,才能夠獲得可以自由支配、具有穩定性和終局意味的收入。即保理收入成為納稅人具有完全支配權的財產之前,需要經過民法和稅法的兩次定性調整。當前,在稅法領域,增值稅規范僅對保理合同中的綜合性金融服務作出明確規定,認定其屬于《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通知》)列明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收入適用6%的稅率。而現有增值稅征稅范圍的規定中并沒有與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對應的概念,亦沒有相關細則進行明確規定。當前,有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多被認定為貸款服務,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額繳納增值稅,且不得抵扣,與營業稅時期差額納稅的規定相比,稅負增加。此外,各地稅務機關對無追索權保理的增值稅稅法適用存在分歧。實踐中,有的根據稅收法定原則,將無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認定為增值稅不征稅收入;還有的根據實質課稅原則將其認定為金融商品轉讓,對債權轉讓收入征稅。同一交易承擔不同稅負,減損了稅法的公平性。實踐中有追索權保理稅負過重和無追索權保理增值稅應稅性模糊的問題,成為我國保理行業發展的阻力。正是基于此,本文以保理交易中的債權轉讓的增值額為研究對象,對交易實質進行定性,并進行相關增值稅立法分析。《民法典》設立“保理合同”和增值稅立法是解決保理交易中債權轉讓增值稅定性模糊和稅負不合理問題的契機。《民法典》時代的增值稅立法需要根據保理交易中債權轉讓的實質進行定性,在明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中債權轉讓實質區別的基礎上,分別確定該保理收入是否屬于增值稅應稅銷售收入,從而確定適用稅目、計稅方法及相關征管規范。由此,以增值稅立法的完善助力稅法對《民法典》的有效回應。
有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可以分解成債權轉讓與債權實現兩個交易環節。一個是債權轉讓環節。保理人負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應收賬款對價(一般低于應收賬款)給應收賬款債權人的義務。另一個是債權實現環節。保理人受讓債權后成為實際債權人,可以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本息或回購債權。在這一交易中,保理人形式上受讓了債權并獲得債權實現收入,實質上則是在債權轉讓環節,以應收賬款債權為抵押,向債權人提供了貸款服務,并在債權實現環節獲得貸款服務收入。1.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增值稅納稅義務分析。從表面上看,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債權轉讓環節和債權實現環節均可獲得收益。但是,仔細分析可以看出,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債權實現環節獲得的收益屬于不可確定的預期利益,只能在應收賬款債務人清償的應收賬款超出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的情況下取得,不具有可稅性。同時,保理交易中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債權轉讓環節獲得的既得利益也難以被界定為具有增值稅意義上的可稅性。這是因為,應收賬款債權人出讓債權獲得的資金往往少于應收賬款對應的金額,其是以犧牲部分債權利益來獲取資金使用的時間利益,降低呆賬、壞賬風險。可以講,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出讓債權時尚未達到預期收益的實現條件。相應地,需要以獲得對價與應收賬款能實際收回金額計算出的增值額也就不能在債權轉讓時確定下來,難以滿足稅法對應稅收益可確定性的要求。綜上分析,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增值稅納稅義務并不成立。2.保理人的增值稅納稅義務分析。在債權轉讓環節中,保理人的行為實質上是將資金貸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使用,并未獲得可以確定和計量的收益。在債權實現環節中,債權到期或其他債權實現的條件達成時,保理人既可以選擇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選擇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還本付息或回購債權。保理人在債權實現環節,以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為限,獲得了與其在債權轉讓環節提供貸款服務相對應的、確定的收入。但是在債權實現環節中,保理人實現收益的行為與民法認定的債權實現出現了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上的差異。此時,稅法不能直接承接民法的定性,并因為債權實現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而適用課稅除外制度。從交易實質看,在這一環節中,保理人未真正實現應收賬款債權,而是將這一債權作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資金的抵押物,這與貸款服務具有實質上的一致性。保理人若未選擇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而是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以實現債權,則需要將超過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返還應收賬款債權人,這與抵押擔保實現債權具有實質上的一致性。即在債權到期時,變賣抵押物以清償,超過債權的部分仍歸出讓人(抵押人)所有。在這一交易過程中,保理人是應收賬款的抵押權人,而非所有人。因此,此種情形下的保理合同實質上為應收賬款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的抵押貸款合同。保理人因此取得的收益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 房地產開發
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規定的貸款利息類收入中“保本收益”的定義,該項收入應當全額計征增值稅。綜上,在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及相關規范的過程中,不能直接承接民法對有追索權保理中債權轉讓交易的定性評價,而是需要根據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調整,將其定性為增值稅征稅范圍內的“金融服務”項下的“貸款服務”。此時保理人獲得的收入應當定性為貸款利息收入,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全額適用6%的稅率繳納增值稅。保理屬于輕資產行業,保理人運營最主要的成本是融資成本和人力成本。人力成本在目前的增值稅稅制設計下,無法進行進項稅額抵扣。但是,在融資成本方面,銀行保理人和從事商業保理的非金融機構保理人的稅收負擔存在著差異,交易門檻相對較低的商業保理承擔著較重的稅收負擔。這在減損稅法公平的同時也不利于充分發揮商業保理對中小企業的支持作用。銀行保理中不存在增值稅抵扣鏈條,所以不存在對同一筆保理收入的重復征稅問題。這是因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銀行保理時,其資金主要來自儲戶存款,融資成本為向儲戶支付的存款利息。儲戶獲得的存款利息屬于增值稅免稅收入,因此不能向銀行保理人提供存款利息增值稅專用發票,銀行保理人因此不可抵進項稅額。有追索權保理適用貸款服務增值稅規定,那么銀行保理人在保理交易中因債權轉讓獲得的收益就適用銀行貸款利息收益的規定,適用簡易計稅辦法,不存在銷項稅額計算和進項稅額抵扣的問題。并且,銀行不能向貸款人即有追索權保理中的應收賬款債權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貸款人也沒有相應的進項稅額抵扣問題。但是,與從事保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同,商業保理公司不能夠從事吸收存款的業務,所以商業保理的保理人多是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充足資金,而后開展保理業務的。所以商業保理公司的融資成本主要是貸款利息。《通知》明確規定,納稅人購進貸款服務支付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支出,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這導致提供融資服務的商業保理公司成為增值稅規范上貸款服務的最終消費者,加之適用全額征稅規定,融資成本不得從應稅銷售收入中減除,使得商業保理公司實際承擔了本應當轉嫁給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增值稅負擔。增值稅的可轉嫁性受到了阻礙,也減損了稅收的公平性。而當商業保理公司與應收賬款債權人進行有追索權的保理交易時又被認定為“貸款服務”,再次根據上述規定征收增值稅,從而造成了實質上重復征稅的結果,增大了商業保理公司的成本,也削弱了商業保理的吸引力。由此可見,增值稅稅法適用問題是影響商業保理公司稅負水平和利潤的核心問題。
無追索權保理合同中債權轉讓的交易定性問題更加復雜,在可稅性和稅制設計方面存在著爭議。有觀點認為,在無追索權保理中,稅法與民法的交易定性是一致的,增值稅規范應當直接承接民法中的概念及定性。反對觀點則認為,從交易的實質上看,作為保理合同標的的應收賬款債權具有和金融商品類似的流通性,出于增值稅抵扣鏈條完整的考量,應當將無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定性為金融商品轉讓以征收增值稅。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條,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簽訂不附追索權保理合同的,不得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收回融資款本息或回購債權,只能作為實際債權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債權,請求其履行相應的金錢給付義務。但是此時保理人實現債權沒有限額,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的清償全部歸保理人所有。在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實際清償的應收賬款或再保理人受讓債權支付的對價為收益。若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清償應收賬款,并自行承擔應收賬款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款帶來的無法收回保理融資本息的風險時,獲得的全部收入屬于非保本收益,不屬于《通知》規定的增值稅征稅范圍,屬于課稅除外事項,為不征稅收入。保理人轉讓債權獲得的再保理收入多被視為金融產品轉讓收入,以賣出價與買入價的差額作為計稅依據征收增值稅。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保理人收入的定性和增值稅稅法適用基本達成一致,而對于應收賬款債權人的收入定性則存在分歧。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債權轉讓交易中以保理人受讓債權支付的對價作為收入。債權讓與交易在民法的評價體系中被定性為債權轉讓交易,相應地,在稅法評價體系中存在“不征稅收入說”和“金融商品轉讓收入說”兩種定性傾向,并由此產生不同的增值稅負擔。本部分主要對應收賬款債權人在無追索權保理中轉讓債權收入進行稅法定性和適用分析。1.不征稅收入說。將保理人在無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收入認定為增值稅不征稅收入的觀點,主要是從嚴格遵循稅收法定原則和限制國家征稅權、保護納稅人私有財產權的立場出發的。在此類稅法定性中,稅收法定原則要求嚴格依法劃定私人財產向公共財產過渡的界限,稅務機關不得自行決定對不屬于征稅范圍的私人財產征稅。未經債券化的債權轉讓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中的金融商品轉讓,也不屬于無形資產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范疇。并且,從稅收效率原則出發,實務中保理人通常都是以低于應收賬款的價格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支付對價的,應收賬款債權人雖然通過保理交易降低了收回應收賬款的風險并獲得了提前收回貨款的效益,滿足了融資需求,但是難以確定在這一過程中應收賬款債權人獲得的經濟利益與應收賬款的數額相比是否獲得了增值,對其收入進行量化的可操作性也較低。因此,持這一觀點的學者及實務工作人員認為,不附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的債權轉讓交易,稅法可以直接承繼民法的定性,將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轉讓應收賬款債權取得的收入認定為增值稅的不征稅收入。2.金融商品轉讓說。將此種情形下保理人實現受讓債權獲得的收益認定為金融商品轉讓收入的觀點,則主要是從實質課稅原則的立場出發的。從交易的經濟實質看,無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與金融商品轉讓具有較大的相似性。《民法典》并沒有否定保理債權的流通性,即只要應收賬款債權人和保理人未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不得轉讓,并且該債權也不存在著《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不得轉讓情形的,保理人均可以在受讓債權后再進行轉讓,轉讓時亦可約定為有追索權保理或無追索權保理。這一過程中,保理合同發揮著轉讓債權流通憑證的作用。這就使得應收賬款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具備了金融商品的流通特性。從風險與收益分配的角度看,無追索權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只能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實現應收賬款債權,但是沒有限額,超過保理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亦歸保理人所有,無須返還債權人。這就使得無追索權保理中的保理人與金融產品的購買方一樣,承擔著債權實現的全部風險和利益。唯一的區別就在于,保理人承擔的風險主要來自應收賬款債務人,而金融產品購買方承擔的風險主要來自金融市場。綜上,“金融商品轉讓說”對無追索權保理中債權轉讓的經濟實質定義得更加精準。雖然目前增值稅稅制在債權轉讓計稅依據確定方面還存在不足,但是從目前的保理交易增值稅制度的完善趨勢看,有望通過增值稅立法完善來提高稅法可操作性,以此提高稅收收入的可量化性,準確計算無追索權保理中債權轉讓交易的計稅依據。無追索權保理中債權轉讓交易定性的差異產生了適用增值稅稅法的不同結果,應收賬款債權人經營過程中減輕稅收成本的沖動可能會驅使其通過交易安排來逃避增值稅納稅義務。由此,無追索權保理中債權轉讓定性的爭議就可能會導致納稅人稅法遵從度的降低和國家應收稅款的流失。若將無追索權保理中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債權轉讓收入定性為增值稅不征稅收入,這種直接承繼民法定性的評價方法不僅沒有對應收賬款債權人轉讓債權進行融資過程中獲得的資金使用的時間利益進行評價,更為嚴重的是,在《民法典》確認了無追索權保理合法性的基礎上,基于私法保護的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納稅人可能會以簽訂陰陽合同的形式安排交易以逃避納稅義務,不利于稅法遵從度的提高。而將債權轉讓定性為金融商品轉讓,雖然規避了不征稅收入說中的避稅安排,卻面臨著稅基確定不當導致國家稅收收入流失的新問題。若是不考慮應收賬款債權人轉讓債權時約定的轉讓價格是否符合公允價值,則可能出現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情形。如應收賬款債權人和保理人約定以低于公允價值的價格轉讓債權,則賣出價與買入價的差額可能為負數,計算出的應納增值稅稅額亦為負數,根據增值稅規范,可在計算應收賬款債權人該納稅期間應納增值稅稅額時進行抵扣,由此背離了實質課稅原則,使得國家沒有對全部應稅增值額征稅,造成了應征稅款的流失。債權人也會因此產生避稅沖動,故意將應收賬款債權以低價出售給保理人,以此達到減輕其整體增值稅稅收負擔、逃避納稅義務的目的。
在對保理進行稅法意義上定性的時候,首先應當明確保理交易屬于金融服務的范疇。國家統計局2017年發布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已經將保理服務歸類為金融服務,并將金融保理服務歸位金融服務大類下的“其他非貨幣銀行服務”。并且實務中銀行保理和商業保理亦分別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專門的商業保理公司展開,這兩類金融服務提供者的市場定性也在實踐中獲得了認同。由此,制度層面的分類標準和市場中的主體認同都傾向于將保理交易劃入金融服務,進而為稅法定性與適用提供制度支持。稅法將保理服務定性為金融服務之后,就需要根據《民法典》的分類,確定無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交易的定性,并據此確定適用的增值稅規范。保理收入稅法定性中的爭議集中表現為無追索權保理中應收賬款債權人取得的債權轉讓收入應當定性為不征稅收入還是金融商品轉讓收入。歸根結底,是稅收法律的滯后性導致對民事交易回應的不足。因此,要從根源上解決保理交易稅法定性的混亂,就需要明確增值稅征稅范圍中金融商品的概念,以內涵的明確和外延的周延來加強稅法與民法的良性互動,解決稅法對保理交易回應性不足的問題。從立法回應的及時性出發,建議先以出臺政策文件的方式對保理進行稅法定性,明確不同情況下保理交易的增值稅稅法適用;然后,在經過實踐檢驗和修正的基礎上,在稅收立法中明確保理交易的定性及增值稅稅法適用。在稅法制度層面,雖然《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將金融商品納入征稅范圍,我國的增值稅法規體系也沒有對作為課稅對象的金融商品明確定義,僅有《通知》對金融商品進行了正向列舉,但是,在理論層面,金融領域中金融商品的定義可以為增值稅立法提供一定的指導與借鑒。金融商品在金融學領域內是一個較為成熟和確定的概念,可供增值稅立法借鑒。金融學對金融商品的定義有工具說、目的說、資金融通形式說與合同說四種理論觀點。其中,合同說與近年來法學領域在權利義務視角下對金融商品的定義最為接近,都認為金融商品是具有商品流通特性的,是對未來收益與風險的權利義務分配。如前所述,保理服務中的應收賬款債權不僅可以由債權人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亦可再轉讓給其他保理人進行再保理。這一過程中,雖然債權的轉讓可能因為合同的約定和《民法典》的規定而受到限制,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流通性。流通過程中,亦有保理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著流通憑證的作用。加之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需要以自行承擔債務人無法清償的風險為代價獲得實際清償的全部應收賬款,屬于非保本收益。這一特質不僅將無追索權保理與有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區分開來,也使得無追索權的債權轉讓具備了金融商品的風險特質。綜上,需要在增值稅立法和法律規范體系完善的過程中,逐步明確金融商品的定義,并根據交易實質對不同類型的保理進行交易定性。建議將無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定性為金融產品交易,在準確計算計稅依據的基礎上征收增值稅。有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作為貸款服務征收增值稅,以利息及其他利息性質的收入作為計稅依據,在賬簿記載準確且不存在核定征收情形的條件下,計稅依據可直接根據賬簿記載確定,爭議較小。在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實現債權時取得收入,其成本和收入可以準確計算。稅務機關可采用“逆向征稅法”對保理人的收入進行征稅:以保理人受讓債權支付的對價及相關費用為成本,以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清償的應收賬款為收入,將二者的差額認定為保理人在債權交易中獲得的增值額,適用6%
的稅率。在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清償債務,保理人獲得實際收入時征收增值稅。根據增值稅規范,保理人在獲得清償時,不得向應收賬款債務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據此作進項稅額抵扣。但是無追索權保理中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的收入按照金融商品轉讓征收增值稅,在確定計稅依據時需要準確計算賣出價與買入價之間的差額。與其他典型金融商品交易不同,債權轉讓中的交易價格由應收賬款債權人和保理人約定,而不是在金融市場中形成的。這一過程中,債權人可約定低于公允價值的賣出價以降低應納稅收入額,這一交易安排在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的同時也會造成國家應收稅款的流失和保理交易市場的混亂。因此,在無追索權保理債權轉讓過程中,需要以立法的方式對交易主體的契約自由進行限制,對債權轉讓價格進行審核。如果采取個案審查的方式對管轄范圍內的每一單債權轉讓進行審核的話,無疑會加重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和債權人的稅法遵從成本,不符合稅法效率原則的要求。因此,建議以實施細則方式或頒布其他規范的方式,對不同行業、不同性質的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的價格制定標準,僅對轉讓價格不在標準幅度內的債權轉讓交易進行經濟實質審查,以此保證計稅依據的準確。增值稅抵扣鏈條的斷裂主要出現在對有追索權保理中債權轉讓交易按照貸款服務征收增值稅的情形中。如前所述,貸款服務適用簡易征稅辦法,內含著貸款服務購買人即為最終消費者的判斷。但是商業保理公司購進貸款服務,是為了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支付受讓債權的對價,債權人才是貸款服務的最終消費者。當前的規定造成了增值稅抵扣鏈條的斷裂,使得商業保理公司無法就貸款形成的融資成本抵扣進項稅,成為貸款服務的最終消費者,從而增加運行成本。從運行成本角度看,增值稅征稅范圍中的融資租賃與有追索權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最主要的成本都是融資成本,即為達成保理交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支付約定對價而通過貸款等融資方式獲得資金時付出成本。融資租賃適用差額納稅,以收入減去融資成本之后的余額作為計稅依據。因此,從減輕納稅人稅收負擔和遵循實質課稅的角度出發,筆者建議對有追索權的保理交易中的債權轉讓比照融資租賃業給予差額征稅政策,即“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和發行債券利息后的余額為銷售額”。
民法與稅法從憲法賦予的不同規范目的出發,在對交易行為進行定性的過程中,形成了“民法定性在先、稅法定性在后”的法律秩序。增值稅立法對《民法典》保理合同規定的回應,應當以保理交易為領域,以增值稅法適用為核心問題,對民法、稅法等部門法和金融學等社會科學的研究范式和理論觀點進行整合,然后確定適用規范。在這一過程中,民法與稅法因調整對象和調整領域的重合產生了以私有財產權保護為目的的法際互動和整合需求。其中,在合同形式與交易實質一致的情況下,稅法可以直接承繼民法的概念和交易定性,以降低稅收立法的成本和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如有追索權保理中債權人轉讓債權的交易,可直接承繼民法的定性,作為增值稅的不征稅收入。在交易出現名實不符或形實不符的情況下,稅法需要遵循實質課稅的原則,對民法定性進行調整,即穿透交易形式,對交易的經濟實質進行判定,而不是依據民法定性為不征稅收入中的債權轉讓收入。可以預見的是,未來金融領域的創新將繼續保持強勁的態勢。作為對金融交易普遍征收增值稅的國家,在金融交易領域中,稅法與民法、法學與金融學之間的交叉融合會越來越頻繁。為解決稅收立法滯后性導致的對金融創新回應性不足的問題,需要秉持領域法學的研究范式,在強化納稅人私有財產的稅法與民法雙重保護的同時,不斷提高增值稅規范的科學性和稅收征管的有效性。
(本文為節選,原文刊發于《稅務研究》2021年第1期。)